篇名 | 從專利法第23條之規範原理及功能探討其規範效力及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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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黃銘傑 |
中文摘要 | 現行專利法第23條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該條規定係於2001年10月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時,以增定第20條之1之方式引進,其後在條文內容並未變動的情況下,成為現行專利法第23條之規定內容。立法理由就該條規定之規範意旨,如此說明:「二、本條規定先申請案之地位,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專利─筆者註)修正後移列。三、就後案申請前,已有他人申請在先尚未公開之相關專利內容,為貫徹先申請主義之精神,乃擬制其屬新穎性審查範圍,明定後申請案不可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
起訖頁 | 9-33 |
刊名 | 專利師 |
出版單位 | 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 |
期數 | 202304 (53期) |
DOI | 10.53106/221845622023040053002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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