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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發明之專利性──以歐洲專利局之規範為中心
作者 黃文儀
中文摘要
申請專利之發明,並不是每一件都會核准專利,除了程序審查外,尚須經過實質審查,也就是由專利審查人員與先前技術比較,判斷申請案之發明滿足新穎性與進步性等要件後,始會核准專利。我國專利法第22條第1項係有關新穎性之規定,第2項係有關進步性之規定。法條規定比較概括,例如同條第2項的「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這是指申請案的發明即使新穎,也會因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准專利。亦即欠缺進步性而不准專利。「進步性」一詞並未在專利法中出現,係專利審查基準中的用語。

起訖頁 28-46
刊名 專利師
出版單位 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
期數 202201 (48期)
DOI 10.53106/221845622022010048002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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