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以繼承人死亡為期限之遺贈──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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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范瑞華 |
中文摘要 | 一、被繼承人A民國(下同)73年4月死亡,其配偶B為唯一合法繼承人。 二、72年12月作成之遺囑記載:「(1)余所有財產權利余妻在世之日統歸其承受,但希望各友好能設立一經管會代為監督經管之,以求綿長;(2)余妻百年之後除去喪葬費外,對余之財產分配辦法謹列於後:福利金……親族補助基金……就學嫁娶補助基金……祭祀基金……大陸家屬接助基金……」「余妻身體亦弱,精神更不正常且任性,不明事理,在其有生之日生活費用可按用撥付,祇其精神不好,尤願多購物,除盡力善加勸導外,亦不妨稍加給付,以免其為此而生無人之悲」。 |
起訖頁 | 71-81 |
關鍵詞 | 遺贈、遺囑、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特留分侵害、扣減權行使、信託、益信託、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歸屬 |
刊名 | 裁判時報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404 (142期) |
DOI | 10.53106/207798362024040142007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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