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名譽毀損罪的認定與言論自由之場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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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簡愛 |
中文摘要 | 《日本刑法典》第14章針對名譽的犯罪包括名譽毀損罪和侮辱罪,這其中的犯罪對象既包括自然人的名譽,也包括法人和死者的名譽。中國大陸則根據不同的犯罪對象,分別在《刑法典》第246條規定了侮辱罪、誹謗罪以保護自然人的名譽,對於嚴重侵犯法人及英雄烈士名譽的行為則分別由刑法第221條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和第299條之1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規制。與中國大陸誹謗罪的構成要件相比,日本刑法第230條名譽毀損罪的一大特色是不以行為人捏造事實為成立要件,公然披露事實而毀損他人名譽的即可成立本罪。根據有關學說和判例顯示,即便揭示的事實屬實,也會保護個人的虛名,2這可能導致合理的言論受到懲罰產生不合理的後果。例如,公開披露他人隱私而使得對方社會評價降低的行為就會涉嫌名譽毀損罪,進而會對媒體的公開報導形成一定制約。 |
起訖頁 | 84-92 |
關鍵詞 | 名譽毀損罪、誹謗罪、言論自由、公共利益 |
刊名 | 裁判時報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403 (141期) |
DOI | 10.53106/207798362024030141008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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