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教師不服學校「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決議之權利救濟──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評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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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詹鎮榮 |
中文摘要 | 教師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2項後段規定:「其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同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自此以降,教師法對於教師違失行為之不利處置,除既有之解聘、不續聘及停聘之外,尚增加「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種類。教師法嗣雖歷經數次修正,但此等「限期停權」之不利措施則依舊續存。教師法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時,將上開第14條第2項規定移至第15條第1項,明定教師有該條項所定5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而成為現行版本。 |
起訖頁 | 12-20 |
關鍵詞 | 教師解聘、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校教評會決議、教育主管機關、被告適格 |
刊名 | 裁判時報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402 (140期) |
DOI | 10.53106/207798362024020140002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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