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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事件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舉證減輕爭議問題之探討──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作者 劉明生
中文摘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指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民國(下同)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起訖頁 44-52
關鍵詞 公害事件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舉證責任轉換證明度降低本證與反證
刊名 裁判時報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312 (138期)
DOI 10.53106/207798362023120138005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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