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海商法第63條規定是否為主張免責與單位限責之前提要件──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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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羅俊瑋 |
中文摘要 |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化○公司」)為出口如附表編號1至18貨物,與萬○公司間成立貨物運送契約,萬○公司並簽發載貨證券,另為出口如附表編號19至21貨物,與訴外人香港商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台物流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再由香港台○物流公司委由萬○公司運送,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事實上均由新加坡萬○公司所有之WAN HAI 307貨櫃輪(第S260航次,下稱「系爭船舶」)運送。 |
起訖頁 | 49-58 |
關鍵詞 | 適航性、商業照管義務、海牙規則、漢堡規則、鹿特丹規則 |
刊名 | 裁判時報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311 (137期) |
DOI | 10.53106/207798362023110137005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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