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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63條規定是否為主張免責與單位限責之前提要件──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作者 羅俊瑋
中文摘要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化○公司」)為出口如附表編號1至18貨物,與萬○公司間成立貨物運送契約,萬○公司並簽發載貨證券,另為出口如附表編號19至21貨物,與訴外人香港商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台物流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再由香港台○物流公司委由萬○公司運送,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事實上均由新加坡萬○公司所有之WAN HAI 307貨櫃輪(第S260航次,下稱「系爭船舶」)運送。
起訖頁 49-58
關鍵詞 適航性商業照管義務海牙規則漢堡規則鹿特丹規則
刊名 裁判時報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311 (137期)
DOI 10.53106/207798362023110137005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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