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故意侵權行為下之與有過失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評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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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林誠二 |
中文摘要 | 被上訴人A於上訴人B證券公司開設帳戶,委託B證券公司為其辦理有價證券之買賣及基金申購、贖回等相關事宜,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並由B證券公司所屬營業員即上訴人C代為處理,A復將所有D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C保管。詎C未經A同意,自民國(以下同)96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止,陸續擅自提領D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或將現金領出後匯入第三人之帳戶,合計盜領新臺幣358萬9,900元。C所為違反委任本旨,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A,B證券公司係C之僱用人,應與C負連帶賠償責任。A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B、C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起訖頁 | 21-29 |
關鍵詞 | 故意侵權行為、故意加害行為、損害賠償、與有過失、過失相抵 |
刊名 | 裁判時報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311 (137期) |
DOI | 10.53106/207798362023110137002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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