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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之不當得利中利益概念的再釐清──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出發
作者 葉新民
中文摘要 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48年徵收陳○木等人共有之土地,陳○木等於49年間領取徵收補償,故臺北市政府雖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仍依當時土地法第231、235條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原始取得所有權。嗣陳○木死亡,其繼承人陳○霞等四人即於92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繼承登記,並於同年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其他買受人。臺北市政府主張陳霞等四人因無權處分而取得價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故請求法院命陳○霞等四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利益。
起訖頁 25-36
關鍵詞 無權處分不當得利利益的概念價額計算
刊名 裁判時報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308 (134期)
DOI 10.53106/207798362023080134003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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