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案的爭議──評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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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許育典 |
中文摘要 | 憲法第11條保障的學術自由,賦予各大學講學、研究與學習的自由,而且在直接涉及講學、研究等的學術本質事項,享有大學自治權。因此,大學對於涉及講學及研究的學術本質事項,享有自治規章的訂定自主權。依大學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教師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顯見大學教師評鑑的具體措施是授權責由各大學自行訂定,其目的乃使各學校能建立個別的特色,才能真正落實大學自治。而依據大學法第11條的規定,大學之院、系(所)為大學組織於教學研究的基本單位,所以學校可以進一步授權各院、系(所)訂定教師評鑑辦法及施行細則,由各院、系(所)成員共同決定教師評鑑事務的細節,包括:評鑑項目、期間、方式、分數比例、通過標準、評鑑未通過時的不利措施及程序事項等,並報校核備,這就是臺大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的訂定由來,也是本案系爭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亦即系爭規定一至四的爭點緣由! |
起訖頁 | 5-11 |
關鍵詞 | 教師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 |
刊名 | 裁判時報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307 (133期) |
DOI | 10.53106/207798362023070133001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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