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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之要件──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作者 姜世明
中文摘要 按我國民事訴訟原則上採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同法第343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並為同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關於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並非屬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他造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為妥適運用。
起訖頁 36-42
關鍵詞 協力義務危險領域事案解明義務文書提出義務從屬主張責任
刊名 裁判時報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306 (132期)
DOI 10.53106/207798362023060132004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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