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挑釁駕駛之刑事責任──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等個案之評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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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張天一 |
中文摘要 |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一般稱之為「危險駕駛行為」,亦即行為人於駕駛汽車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屬嚴重之違規行為,而有造成事故之高可能性。如駕駛者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危險駕駛行為,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因而肇事者,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 |
起訖頁 | 38-55 |
關鍵詞 | 挑釁駕駛、擋車(逼車)、危險駕駛、交通上強制行為、強制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刊名 | 裁判時報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303 (129期) |
DOI | 10.53106/207798362023030129004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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