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定應執行刑階段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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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范耕維 |
中文摘要 | 受刑人X先就5次竊盜罪、2次肇事逃逸罪、1次贓物罪、1次施用二級毒品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執行刑①」)。之後,X再就2次施用一級毒品罪、1次偽造文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合併定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執行刑②」)。 |
起訖頁 | 79-87 |
關鍵詞 | 一事不再理、執行刑、法安定性、雙重危險、成本效益分析 |
刊名 | 裁判時報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210 (124期) |
DOI | 10.53106/207798362022100124008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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