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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自主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判斷標準
作者 吳巡龍
中文摘要 臺灣往昔司法實務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有時被害人若不是以最大力量抵抗並留下證據,就被認定可能只是欲拒還迎,並不是真心拒絕行為人的性要求,迭遭社會批評。對此,立法院於1999年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只需行為人「手段違法」且「違反被害人意願」,即會構成該罪。
起訖頁 85-92
關鍵詞 妨害性自主違反意願被害人表意說綜合判斷說
刊名 裁判時報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206 (120期)
DOI 10.53106/207798362022060120008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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