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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之終止權得否預先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例
作者 羅俊瑋馮善詮
中文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6月29日經由業務員即訴外人林○○招攬,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現已由被告概括承受之宏利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業務員林○○服務不佳,原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間多次去電宏○人壽欲更換業務員及變更電話、住址,並請業務員前往住處親收保險費,均未有人來收取保費,迄至105年1月宏○人壽由被告概括承受,經原告致電被告,始有被告業務員前來瞭解狀況,惟系爭契約因宏○人壽均未派員前來收費及變更地址,致已陷於停、失效情形,系爭契約失效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請求評議將系爭契約復效且自始不中斷,經該評議中心評議決定確認保險契約效力存在。
起訖頁 40-51
關鍵詞 保險法第116條保險契約復效催告終止權
刊名 裁判時報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111 (113期)
DOI 10.53106/207798362021110113005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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