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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名 | 公司代表人簽發票據交付於己之效力──評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
|---|---|
| 作者 | 江朝聖 |
| 中文摘要 |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法律行為包括單獨行為、契約行為與共同行為,該項規定是否適用於單獨行為?尚無文獻討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係以公司代表人簽發票據交付於己之事實背景,提供探討上述問題之素材。此外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行為之法律效果為何?是否應考慮票據善意執票人保護之問題?另外,最高法院於本件判決提出新論點,亦即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行為係屬對公司代表人之代表權之限制?若是如此,民法第107條關於代理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越權代理之規定於本件是否適用?本文由自己代理(表)與雙方代理(表)禁止之立法目的、法律解釋方法與公司治理觀點,嘗試解答上述問題。 |
| 起訖頁 | 42-57 |
| 關鍵詞 | 自己代理、雙方代理、越權代理、自我交易、利益衝突 |
| 刊名 | 月旦民商法雜誌 |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 期數 | 202509 (89期) |
| DOI | 10.53106/172717628903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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