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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名 | 特別休假不可事後排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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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徐婉寧 |
| 中文摘要 | 甲自2019年4月15日起任職於乙擔任視覺設計師,甲於2020年3月27日、3月30日及3月31日未到班;甲並於同年3月31日下午至醫院門診,嗣於同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乙表示要請假1個月。依據甲、乙間聘僱合約書及工作規則,甲若因病而須請假,其有依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之義務,但甲未踐行所定請假手續,即於2020年3月27、30、31日連續3日未到工。乙於2020年4月1日以甲於2020年3月27日、3月30日、3月31日連續3日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甲主張其於2020年度應有特別休假3日得使用,非屬曠工,乙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
| 起訖頁 | 31-34 |
| 關鍵詞 | 特別休假、曠工、排定、勞基法第38條 |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 期數 | 202601 (279期) |
| DOI | 10.53106/1684739327907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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