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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名 | 自我交易未由監察人代表之法律效果與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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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江朝聖 |
| 中文摘要 | 甲係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董事長,某日,甲以A公司代表人身分,以A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己,甲主張係為清償為A公司之墊款。其後,甲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以清償積欠B公司之債務。B公司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C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C公司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對A公司強制執行。然而,A公司主張:甲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己,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對A公司不生發票效力。A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 |
| 起訖頁 | 22-26 |
| 關鍵詞 | 自己代理、雙方代理、自我交易、自己交易、利益衝突 |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 期數 | 202601 (279期) |
| DOI | 10.53106/1684739327905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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