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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名 | 違約交割罪之構成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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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王志誠 |
| 中文摘要 | 甲自喻少年股神,經常以當日沖銷交易之方式委託A證券商就市值超過2,000億、交易活絡之B上市公司股票進行極短線操作。某日甲於開盤不久時即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買入B公司股票200張,占該股當日成交股數之4%,詎料盤中美國政府宣布對臺灣大幅提高進口關稅,造成股市全面無量暴跌近10%,甲因誤判情勢而無法於收盤前賣出上開B公司股票全部進行反向沖銷,導致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一檔有價證券成交後尚有所買進100張、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之B公司股票未能履行交割,最後則由A證券商代為履行交割。若檢察官以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違約交割罪提起公訴,甲能否以其並非惡意違約交割及其行為不足以影響市場之秩序為由,據以抗辯? |
| 起訖頁 | 18-22 |
| 關鍵詞 | 違約交割、不履行交割、當日沖銷、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 期數 | 202507 (273期) |
| DOI | 10.53106/1684739327304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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