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與有過失與職災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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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徐婉寧 |
中文摘要 | 甲受僱於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建築工作,於受乙指派赴乙所承攬之A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在現場拆除鷹架時,自3樓墜落(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及進行兩次血胸清除手術,受有左側血胸、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住院6個月後始出院返家。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乙請求醫療補償與工資補償,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乙則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系爭工地工作之勞工為甲、A、B,共3名,僅有甲發生墜落之意外。會發生系爭事故係因甲於拆除鷹架前有飲酒,且自行將多餘繩索纏繞於手臂,放手時忘記先解開繩索所致。由於事發後送醫院就診時檢驗其酒精檢查值為6.1mg/d,且A證稱:一開始我們就有先講當喊到「3」時就放掉,後來只有甲沒有放,就這樣被麻繩拉走,先撞到牆壁,再被拉往窗外。可見與甲共同拆除鷹架之其他勞工均已依上開口令鬆開繩索,甲卻未即時放開繩索,足認甲係因飲酒造成其注意力降低及反應遲緩,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乙雖未依規定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裝置,但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甲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3,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勞保局已經支付甲195,000元之職災保險傷病給付,又乙為甲投保之商業保險,業經保險公司丙基於團體保險契約關係理賠甲20,000元,皆應可抵充,因此乙主張其無須支付任何金額(300,000×2/3–195,000–20,000 =–15,000)。試問,乙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
起訖頁 | 24-27 |
關鍵詞 | 職災補償、與有過失、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217條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503 (269期) |
DOI | 10.53106/1684739326905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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