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應共同起訴而行方不明之人之訴訟處理──以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為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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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楊智守 |
中文摘要 | 甲、乙繼承其父丙對丁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甲主張乙於其父丙還在世時即離家出走,多年來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而無法聯繫,為避免請求權時效完成,遂自行以丁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丁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丁則主張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問:法院應否視乙是否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又其理由是否正當而為不同處理? |
起訖頁 | 14-19 |
關鍵詞 | 應共同起訴、行方不明、固有必要、拒絕同為原告、命為追加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503 (269期) |
DOI | 10.53106/1684739326903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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