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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人士之商業利用權(公開權)性質區辨
作者 李素華
中文摘要 甲為亞洲之高知名度藝人,在臺灣之演藝事業經營事宜全權委由乙經紀公司負責。丙公司經營流行服飾銷售,未得甲、乙同意,就乙公司網站之甲宣傳照,擅自截圖及作為商品之廣告使用,於所販賣衣物、耳環、外套等商品標示為「穿著與甲同款服飾,一樣青春洋溢」。乙獲悉及認為,丙之行為足使社會大眾誤認該等商品係由甲所代言或推薦,丙未經同意而假借甲之形象與名氣以提升自己商品之銷量,已造成甲及乙之損害。乙對丙起訴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衡量甲同意此類廣告之代言費至少為700萬元,因而請求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丙抗辯,其縱使有侵權行為,僅為未經同意而使用乙所擁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或侵害甲之肖像權、姓名權,依據過往審判實務對攝影著作侵害或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計算,應不逾5萬元;此外,甲之肖像及姓名乃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乙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乙或丙何者主張有理?
起訖頁 28-31
關鍵詞 著作權肖像權姓名權商業利用權公開權right of publicity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411 (265期)
DOI 10.53106/1684739326506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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