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證據能力與自然關聯性的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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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蘇凱平 |
中文摘要 | 甲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甲卻在未領有許可文件的狀態下,即受託處理廢塑膠混合物。 甲以每月新臺幣8萬元的租金,向乙承租廠房,用以存放廢塑膠混合物;並以每車新臺幣3,000元的代價,接續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廠房堆置。惟乙對於甲承租廠房的用途並不知情。半年後,因甲未能按時給付乙廠房租金,乙前往廠房查看,始發現此事,因而報警處理。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起訴甲。 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均判決甲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甲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於原審(第二審)法院認定甲犯罪事實的證據之一,是本案廠房內外堆置廢塑膠混合物狀況之現場照片,甲主張該照片來源不明,與本案無關,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就本案所涉證據能力議題指出:「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關聯性,係指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前者,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其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後者,則指該證據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又法院判斷特定證據有無『證明價值』時,並無須實質審查該證據本身之可信性,而應係在假設該證據所內涵之資訊為真實之前提下,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如可認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並非全然無證明力者,即屬具有證明價值。換言之,祗須該證據能使法院更能判斷待證事實之存否,縱僅有些微之影響,亦可認已具有證明價值。因此,有無『證明價值』之審查,是採取相對寬鬆之門檻。再者,關聯性之有無,因非關實體,是其證明方法,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證明價值』所涉及者,乃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易言之,對於證據有無具備關聯性所需之證明價值,是有無之判斷;但證據之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因此,證據必先有證據能力,而後始生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二者在證據法上屬不同層次之概念。」 |
起訖頁 | 25-27 |
關鍵詞 | 關聯性、證明價值、證明力、重要性、蓋然性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407 (261期) |
DOI | 10.53106/1684739326104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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