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解釋與適用──當場激於義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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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謝開平 |
中文摘要 | 甲、A因債務糾紛,相約在某地談判。 雙方抵達約定地點時,A趁甲正要下車、但尚未下車之際,突然倒車撞擊甲車,隨即加速往前駛離。甲心有不甘,立刻駕車緊追在後,經過約20分鐘,橫衝直撞的A車於某路口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而停止。甲見狀隨即停車,持高爾夫球桿下車,揮擊A車之車窗玻璃、車體鈑金,致車窗玻璃破裂、車體多處鈑金凹陷。 雖然甲明知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材質堅硬,向人體頭部、軀幹、四肢等重要部位攻擊,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仍基於即使A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意思,持高爾夫球桿猛力朝車內之A頭部、軀幹、四肢毆打;A雖逮到機會逃往對街,甲仍追上並持續毆打。幸因路人報警,警方及時趕到,並將A送至醫院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試問:甲對A之連串攻擊行為,得否適用義憤殺人未遂罪? |
起訖頁 | 14-17 |
關鍵詞 | 義憤、當場、減輕構成要件、量刑減輕事由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406 (260期) |
DOI | 10.53106/1684739326003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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