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意思表示之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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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徐婉寧 |
中文摘要 | 甲自1996年受僱於乙,至2023年時工作年資早已超過25年,甲因想跳槽至丙公司,遂寄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A」)予乙,以其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為由,自請於2023年5月1日退休,並請求乙依同法給付退休金。存證信函A於2023年3月31日送達,乙當天即發布人事公告,並通知甲其會依法給付退休金。孰料,丙公司突然於2023年4月1日通知甲,其人事案最終未獲董事會通過,丙不欲僱用甲。甲得知此消息後,多次與丙溝通,但仍無轉圜餘地,遂緊急於202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B」)向乙申請撤回退休案,存證信函B於當天送達乙。 乙主張甲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到達乙後,既已發生效力,自無甲所稱撤回之可言。甲主張其自請退休係附有始期,於2023年5月1日始發生效力,甲自得於2023年4月10日撤回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因而不發生終止甲乙間僱傭契約之效力。請問甲乙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
起訖頁 | 11-13 |
關鍵詞 | 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撤回、單方意思表示、自請退休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403 (257期) |
DOI | 10.53106/1684739325702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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