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訴訟和解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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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林洲富 |
中文摘要 | 當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後,被告嗣後以該兩造之和解,有受詐欺而為該和解之得撤銷原因,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並於和解成立後5年內,而於知悉有受詐欺之事由後30日內,向該第一審法院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試問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審理期間,原訴訟事件之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之被告),得否撤回原成立和解之訴?是否應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之原告(原訴訟事件之被告)? |
起訖頁 | 16-18 |
關鍵詞 | 和解筆錄、確定判決、繼續審判、形成判決、訴訟上和解、第三人參加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311 (253期) |
DOI | 10.53106/1684739325303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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