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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訴訟和解之效力
作者 林洲富
中文摘要 當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後,被告嗣後以該兩造之和解,有受詐欺而為該和解之得撤銷原因,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並於和解成立後5年內,而於知悉有受詐欺之事由後30日內,向該第一審法院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試問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審理期間,原訴訟事件之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之被告),得否撤回原成立和解之訴?是否應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之原告(原訴訟事件之被告)?
起訖頁 16-18
關鍵詞 和解筆錄確定判決繼續審判形成判決訴訟上和解第三人參加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311 (253期)
DOI 10.53106/1684739325303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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