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責任保險之理賠條件──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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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志峰 |
中文摘要 | X醫院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Y保險公司締結醫院綜合責任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因經營醫療業務在保險期間及追溯期間於營業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間約定為2004年5月1日起至2005年5月1日止,追溯日期為2000年5月1日;屆期經兩造續約,保險期間自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止。第三人A於2003年7月6日因車禍至X醫院施作手術,嗣後於2007年1月間以該次手術有醫療疏失為由,對X醫院提起訴訟,經一審法院於2009年5月間判決X醫院賠償40萬元,上訴後並經高院於2010年1月間駁回X醫院之上訴而告確定。X醫院以法院判決向Y保險公司申請理賠,Y保險公司則以非屬保險承保範圍而拒賠。 |
起訖頁 | 33-37 |
關鍵詞 | 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基礎、索賠基礎、理賠條件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310 (252期) |
DOI | 10.53106/1684739325207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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