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司法警察(官)之干預處分及救濟途徑──強制導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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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林鈺雄 |
中文摘要 | 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之2012年某日,警員P接獲甲妻乙報案,指甲又舉止怪異且精神恍惚,疑似再度施用毒品,於甲背包內亦發現毒品吸食器。P到甲、乙租屋處,獲乙同意後搜索其共同區域,並於垃圾桶內發現分裝勺及玻璃吸食器等施毒用品,遂以準現行犯為由當場逮捕甲。甲否認吸毒亦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並當場明確拒絕同意採尿。 P經請示上級後,決定以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05條之2規定為據,採取強制導尿措施。P隨即將甲強制押解至某大醫院,並綑綁於病床後,由醫師插入導尿管強制採集甲尿液。後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此推斷回溯96小時內甲曾吸食上開毒品,涉犯吸食二級毒品罪,移送該管檢察官。此時,甲之選任辯護人V以警方違法強制採尿為由,得甲之授權及同意,以甲名義向該管法院聲請準抗告,但經法院以司法警察(官)干預處分不在準抗告救濟範圍為由,程序上裁定駁回其聲請。試問: Q1、上開司法警察P所為強制導尿處分之合法性? Q2、上開法院駁回準抗告聲請裁定之合法性? |
起訖頁 | 27-30 |
關鍵詞 | 身體檢查處分、強制導尿、準抗告、有權利有救濟、類推適用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212 (242期) |
DOI | 10.53106/1684739324207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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