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以比特幣吸「睛」的刑法管制──兼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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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聖傑 |
中文摘要 | 按照銀行法(以下省略)第29條的規定,只有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或金融機構,才可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所謂收受存款的概念,立法者則在1989年以立法定義的規範方式增訂第5條之1,清楚表達了「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即為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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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訖頁 | 51-62 |
關鍵詞 | 比特幣、違法吸金、加密貨幣、虛擬貨幣、吸金管制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202 (232期) |
DOI | 10.53106/1684739323210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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