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關係企業時特定性工作的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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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林更盛 |
中文摘要 | 甲公司雖未經營天車技術、煉鋼事業,但與乙勞工簽訂1年的定期勞動契約,將乙派駐至同一企業集團所屬、在越南之關係企業FHS公司,擔任鋼廠天車固定式起重機教育訓練等工作。乙於任職期間並另簽署之誓約書,允諾:「公司因經營上之需要而調動本人之工作職務、地點或調至○塑關係企業集團其他公司等單位服務時,本人絕對照辦」。於定期屆滿前,甲表示:因乙方所從事者為特定性工作,FHS公司已完成設備安裝並進入投產,乙方訓練越籍勞工之進行日常操作之特定工作已經達成,因此不再續聘。乙方則表示其工作為繼續性,所謂期滿不再續聘,實屬違法解僱,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 |
起訖頁 | 26-28 |
關鍵詞 | 關係企業、雇主、實質同一性、定期、特定性工作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112 (230期) |
DOI | 10.53106/1684739323006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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