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租稅刑法(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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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柯格鐘 |
中文摘要 |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此為法人之實質負責人應負罪責的規定。條文當中之「應處刑罰」規定,本來在2010年以前、依據2007年時之稅捐稽徵法條文的規定本為「應處徒刑」,係於2011年因應釋字第687號解釋結果而作的修正立法。 |
起訖頁 | 38-44 |
關鍵詞 | 國庫財產、逃漏稅捐、罪責原則、保證人地位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109 (227期) |
DOI | 10.53106/1684739322708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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