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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與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解說
作者 陳立夫
中文摘要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於是,已登記屬自然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所有權),自登記所有權人死亡時起,尚未辦竣繼承登記前,將存在不動產登記簿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之情形。為解決不動產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所導致地籍失實之情事,於是土地法第73條之1乃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依法公告3個月,並書面通知繼承人申請登記;逾期仍未申請者,將列冊管理15年,期滿後仍未登記者,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亦即,對於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私有不動產,終局地係藉由強制標售方式,剝奪繼承人之所有權,以解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之狀態。
起訖頁 153-163
關鍵詞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強制標售優先購買權國家賠償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511 (366期)
DOI 10.53106/1025593136610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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