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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名 | 論聚眾妨害秩序罪與實質適性犯之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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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古承宗 |
| 中文摘要 | 最高法院藉助實質適性犯概念限縮解釋刑法第150條的適用,相當程度上能夠避免本罪淪為行政法領域的危險防禦手段。然而,當本罪刑法第150條的保護法益係屬空泛且不確定的社會安寧時,從形式適性犯所發展的實質適性犯解釋根本無法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另外,最高法院認為應綜合個案所有的事實情狀來判斷行為危險性,而此實際上正是攸關「行為無危險」的議題,根本無涉實質適性犯的應用。 |
| 起訖頁 | 32-45 |
| 關鍵詞 | 聚眾、適性犯、抽象危險犯、社會安寧 |
| 刊名 | 月旦法學雜誌 |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 期數 | 202511 (366期) |
| DOI | 10.53106/1025593136603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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