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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評釋
作者 陳忠五
中文摘要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中,由法院以判決方式,在違背加害人自由意願下,以加害人名義,公開刊登經法院審酌其內容的道歉啟事(強制道歉),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消極不表意自由)的意旨?
針對此項問題,釋字第656號解釋,採取「限制性合憲解釋」立場。事隔十餘年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變更釋字第656號解釋,改採「違憲解釋」立場。
本文先簡要回顧強制道歉的審判實務,指出其雖肯定強制道歉是一種適當處分,但嚴謹控制其內容或方式,要求必須「適當」始可。本文接著從名譽權保護正當目的的再釐清、限制言論自由的各種可能手段、名譽權保護與言論自由保障間的利益權衡等觀點,質疑強制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的處分方式,是否為適合的、必要的、不可或缺的、最小侵害的手段,而可以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進而贊同強制道歉係屬違憲的結論。
本文最後指出,強制道歉違憲後,「道歉」將回歸其自願的本質。司法機關以身作則,告別被道歉的制度虛偽,有助於建立「不強迫表態」的文化!
起訖頁 192-210
關鍵詞 名譽權侵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登報道歉強制道歉言論自由不表意自由思想自由新聞自由比例原則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205 (324期)
DOI 10.53106/1025593132412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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