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廢棄物清理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之解釋與適用──簡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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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徐育安 |
中文摘要 | 大法庭裁定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所謂未得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者,毋須以清理廢棄物作為其業務者為限,亦即毋庸為反覆為之者,若僅偶然為之者,亦屬適格的犯罪主體。本文從本罪在我國的發展軌跡出發,亦即以歷史解釋及文義解釋為起始點,並從規範目的、體系解釋的角度,並參酌比較法,逐步探討對於本罪主體所應採取的解釋為何。本文認為,應連結本罪與同法第41條第1項及其相關規定,將未得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者,限縮在抽象危險犯的框架之下,將其理解為受委託清理廢棄物為業或具有同等營運規模者,此種行為人非法清理之數量已達到環境無法輕易承受的程度,其危險性方與第46條其他幾款犯罪相當。 |
起訖頁 | 25-34 |
關鍵詞 | 非法清理廢棄物、未得許可、法律解釋、抽象危險犯 |
刊名 | 月旦法學雜誌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112 (319期) |
DOI | 10.53106/1025593131902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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