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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於受債權質權設定通知時,有無告知質權人其得行使抵銷權的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引發的問題
作者 陳忠五
中文摘要 依民法第902條、第2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債權質權設定通知時,對於出質人另有債權,且該債權清償期先於質權標的物的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質權人主張抵銷,而使質權標的物的債權,於抵銷數額範圍內歸於消滅。問題是,質權人於通知債務人債權質權設定時,債務人對於出質人已另有債權,將來可能以該債權與質權標的物的債權主張抵銷,惟債務人未將此一「得行使抵銷權」的情事告知質權人,則債務人嗣後是否仍得對於質權人行使抵銷權?而債務人的未告知,導致質權人無從及時評估風險,採取因應措施,其嗣後行使抵銷權,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中,最高法院與原審法院均認為,債務人得行使抵銷權。惟原審法院認為該抵銷權行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則有不同意見。然而,該號判決引發另外值得思考的問題:債務人有無告知質權人其「將來可能行使抵銷權」的義務?債務人違反此一告知義務,致質權人因喪失擔保利益或債權未能獲得清償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性質、規範依據、責任要件為何?針對上開問題,本文認為,債務人得行使抵銷權,且其行使抵銷權本身,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惟基於「專門職業責任」及「利益權衡原則」考量,本文認為,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時,應有將其得行使抵銷權的情事告知質權人的義務。金融機構違反告知義務肇致質權人損害時,不問其所侵害者係一種「權利」或「利益」,均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只要其行為不法、具有過失,即應負賠償責任。
起訖頁 46-64
關鍵詞 債權質權設定債務人行使抵銷權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告知其得行使抵銷權的義務金融機構的告知義務侵權責任損害賠償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110 (317期)
DOI 10.53106/1025593131703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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