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論被保險人復效可保證明之內涵──兼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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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卓俊雄 |
中文摘要 | 保險法第 116 條保險契約停效制度,係為避免要保人因一時疏忽或經濟困難,致喪失其長期投保所累積之投保利益,故有以停效制度取代一般契約終止之必要。至於可保證明僅係保險人行使危險篩選權之工具,以確認被保險人於停效期間之危險程度變化,立法者並未限制其行使方式,是以,保險人應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等方式,以確認被保險人於停效期間風險程度之變化。復效之可保證明與保險契約訂立時之風險告知事項,雖均是保險人判斷被保險人風險狀況,惟兩者目的並不相同,自不得混為一談。 |
起訖頁 | 18-26 |
關鍵詞 | 可保證明、停效、復效、體檢報告、人壽保險 |
刊名 | 裁判時報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810 (76期) |
DOI | 10.3966/207798362018100076003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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