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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之酌減與給付目的之變更──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作者 王千維
中文摘要 農民乙將其所有A地之一部,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甲鄉公所興建游泳池。乙與甲在買賣 契約中同時約定,甲尚應在系爭土地周 邊建造排水溝排洩,以供乙得以在A地 之賸餘部分繼續從事耕作。乙並已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甲。嗣後,甲雖於系爭土 地預留一公尺寬空間,惟卻遲延建造排 水溝,經乙定期催告,甲仍未依約完 成。乙因此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 除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並且,甲與乙 間買賣契約第10條有約定:「乙方如有 悔約不照本契約條件履行時,向甲方 所收價金應加倍退還甲方以為違約金。 如甲方悔約不照本契約條件履行,則 已付價金全部由乙方沒收,本契約同日 作廢」。據此,乙先前自甲處所受領之 36萬元價金即成為違約金,而無庸於 契約解除後依據民法第 259條 第 1款 之 規定返還予甲。然而,法院卻依據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依職權將甲;乙間所約 定違約金之數額酌減至零,以致甲乃 援引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 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即主張於乙未 返還前開 36萬元前,拒絕歸還系爭土地。
起訖頁 38-45
關鍵詞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威嚇事實給付履行說目的表示
刊名 裁判時報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1710 (64期)
DOI 10.3966/207798362017100064004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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