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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適格及選定當事人: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例
作者 邵靖惠
中文摘要 A大廈管理委員會及A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甲1至甲200,主張乙建設公司所興建、銷售、完工並交屋之A大廈,自交屋予甲1至甲200後數年間,因乙當時興建A大廈時施作不良,導致該大廈多數公共設施有漏水、滲水、毀損等無法使用之狀況,包括地下室停車場漏水,及大廈中庭景觀池漏水,大廳、健身房等多處室內公共設施進水後地板嚴重變形,停車場出入口路面下陷及石材斷裂等諸項瑕疵,均屬可歸責乙公司之事由,致前揭公共設施無法達到通常之效用,故A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對乙起訴請求。又由於A大廈之公共設施係交由A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及維護,故A大廈管理委員會依乙公司與甲1至甲200間買賣契約、民法第26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條、住戶規約、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91條之1等法律關係,向乙公司請求修繕及回復原狀,及賠償修復前揭公共設施所需費用。又A大廈之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甲1至甲200人透過自行選定及法院公告曉示後分組選定其中之甲1至甲5,作為備位原告,為自己及選定人起訴為上揭相同請求,並由A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
起訖頁 13-16
關鍵詞 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選定當事人非法人團體主觀預備之訴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010 (216期)
DOI 10.3966/1684739321603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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