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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管委會與建設公司的「當事人適格」之爭
作者 郭書琴
中文摘要 「安馨居」大樓為1年前甫完工交屋之高價位、鄰近優良學區、與便利商圈的社區。豈知才興高采烈、紛紛遷入住「安馨居」的新住戶們多數認為,該大樓之起造人「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建設」)對於該大樓公共設施之一的地下二樓、與地下三樓停車場之抽風系統尚未修繕完畢,雖已交屋,但因通風問題,導致這兩層地下停車場時常關閉、不能使用,造成住戶不便。同時,大樓中庭花園的造景噴泉水池,不僅未能如期使用,還因暴雨產生大量積水;由「安馨居」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自行委請工人,趕工排除積水、清理大量孳生的蚊蟲。而且多日積水,還造成住戶們出入打滑、安全堪慮的窘境。管委會多次向源豐建設反映未獲滿意回應,「安馨居」大樓經「區分所有人住戶共同大會」決議,決定訴求法律途徑,推選「安馨居」管委會主任委員甲擔任原告,以源豐建設、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源豐建設應立即將地下停車場修繕完工、並給付全部住戶損害賠償金額為:地下室部分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中庭花園部分之40萬元,共計200萬元。然源豐建設與其法定代理人乙主張,管委會主委甲作為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理由為,與源豐建設締結買賣房屋契約、互負履行契約之權利義務者,並非管委會、更非管委會主委,應為「安馨居」之各住戶。何況,締約之時,管委會尚未成立。試問,本事件中,被告源豐建設與其法定代理人乙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起訖頁 19-22
關鍵詞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選定當事人團體訴訟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003 (209期)
DOI 10.3966/168473932020030209005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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