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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承攬定作人之預防性契約解除權
作者 侯英泠
中文摘要 甲的房子老舊,因即將結婚,希望婚後人生有一個完全嶄新的開始,所以計畫拆屋重建,於是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日與乙建商訂立拆屋重建之建物承攬契約,並約定乙應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甲特別對乙表示拆屋建新屋純為新婚,否則該屋仍可居住,甲的婚期為103年4月12日,因新屋尚需裝潢,請務必在約定日期完工。乙雖依約開工,但施工後因其他工程,而逐漸延宕甲的新屋工程。甲於102年5月開始屢次催告乙趕工,但乙之趕工速度,直至102年8月底仍不到30%,嚴重落後原預計70%之施工進度。甲眼見婚期一天一天地逼近,但卻不見乙之積極施工,顯見無法如期完成,甲決定解除契約,以便讓其他建設公司續建。乙以房屋非一次性消費品,拒絕甲有民法第503條之解約權。請問誰的主張有理由?
起訖頁 12-15
關鍵詞 承攬契約期限利益行為解除契約消費建築承攬給付遲延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1803 (185期)
DOI 10.3966/168473932018030185003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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