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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到庭,正當程序
作者 林裕順
中文摘要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81 條第1 項:「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且為確保被告防禦權、辯護權,第284 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然而,同屬審判期日之判決宣告,第312 條另訂:「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以及第313 條規定:「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亦即,刑事審判被告到庭「或屬權利」、「抑是義務」實有爭論。例如,臺北捷運「無差別殺人」案件,法院宣判能否要求「被告到庭」,承審法院主張:不能對著被告缺席的法庭宣判,「製造空洞而荒謬的宣判畫面」;本案辯護律師質疑:承審法院恣意「製造新聞畫面」。
起訖頁 28-30
關鍵詞 被告到庭開審程序證據調查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1612 (170期)
DOI 10.3966/168473932016120170008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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