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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據能力判斷的案例研討──臺灣米蘭達法則與證據排除主張逾期之法效
作者 吳燦
中文摘要 司法警察人員於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後,為了解案情,於製作筆錄之前,先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閒聊或教誨方式,以獲取其之自白,雖為取證規範上所容許之作為,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踐行法定之告知義務(尤其第2款之緘默權及第3款之受律師協助權),及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2020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布後6個月施行),更進一步將法定之告知義務提前到拘提或逮捕時,使與國際人權公約接軌,此即為「臺灣米蘭達法則」之體現。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禁止司法警察人員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係屬於權利保護之規定,乃具有擔保緘默權之機制,必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始得於夜間詢問。司法警察人員違反上開緘默權及受律師協助權之告知義務,或違反夜間詢問,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為斷。惟該條但書係援引美國審判所創設之「善意例外」,此一規範在我國究應如何正確理解與適用,以及我國有無證據排除主張逾期之法效問題,本文嘗試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1441號2則判決,對此一議題,略作闡述。
起訖頁 6-29
關鍵詞 臺灣米蘭達法則緘默權受律師協助權告知義務功能詢問錄音錄影禁止夜間詢問證據排除失權效自白法則善意例外無效辯護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006 (301期)
DOI 10.3966/102559312020060301001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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