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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人殺人並非執行職務的行為──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評析
作者 謝哲勝
中文摘要 僱用人責任大致分為兩大類型:(一)被授權的職務行為和(二)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僱用人對受僱人被授權的職務行為負責,符合法條文義,並無爭議。關於僱用人對受僱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負責的範圍,從國內外各種見解介紹可知,除我國實務見解外,受僱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必須與職務有密切關聯性,僱用人才應負責。本文對於本件判決提出五大評析意見:下藥行為已因事後殺人行為而因果關係中斷、放任咖啡店顧客閉目養神未必即有過失、未報備外出與殺人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下藥是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但與職務並無密切關聯性、僱用人對無法預防並內化為經營成本的事由不應負僱用人責任,並嚴正批評本件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判決。
起訖頁 184-193
關鍵詞 僱用人責任執行職務利用職務上機會密切關聯性選任監督義務代負責任間接責任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1708 (267期)
DOI 10.3966/102559312017080267011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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