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違法吸金罪之一億條款及犯罪所得沒收──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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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林鈺雄 |
中文摘要 | 違法吸金罪之「犯罪所得」用語,應區別加重本刑層次與犯罪利得沒收層次。其中銀行法第125條之「一億條款」,立法論上宜予廢除,修法前解釋論上應回歸「原始吸金規模說」,不能直接援引後一層次的利得沒收之計(估)算標準。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於加重本刑脈絡,雖採吸金規模說而值得贊同,卻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列入計算而自相矛盾。於利得沒收脈絡,系爭案件則暴露我國舊法的兩個立法缺失,包括欠缺第三人沒收之立法漏洞,以及實務上常泛泛援引被害人優先原則,實際上卻未發還又未沒收之問題。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就以上漏洞已予以匡正,舊銀行法第136條之1的沒收特別規定,依法並將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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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訖頁 | 5-18 |
關鍵詞 | 違法吸金罪、金融犯罪、銀行法、利得沒收、被害人優先原則 |
刊名 | 月旦刑事法評論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606 (1期) |
DOI | 10.3966/2415472520160600101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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