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我國程序監理人制度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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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蔡佩芬 |
中文摘要 | 本文研究程序監理人制度在我國之規範內容和適用上所產生可能的疑義與問題。 本文從程序監理人之制度概念開始,研究其法律性質與地位,以及相關規範、選任之時機、選任資格與酬勞、與代理人之區別、不予選任之情形,以及評論家事事件法與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之相關規範。 本文認為程序監理人之性質是代理人而非當事人,亦非取代法定代理人地位。 本文建議,滿7歲未成年人之程序能力仿照民法規定,而為「限制程序能力」,蓋未成年人之知識能力有待補充與保護,並以程序監理人或與其無利害關係衝突之法定代理人補充之。 本文建議,有意思能力而有程序能力者,應限縮其適用範圍,適用於非不得已且於未來可以另行起訴而無既判力拘束之事項,此等相對擴大了程序監理人之適用範圍,及賦予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前條第2項及第3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重要性地位。 若本生父母無法為子女最佳利益之訴訟權時,必須有一位中立者代無程序能力之養子女進行訴訟程序,則程序監理人制度在此情形下有其存在之重要性。家事事件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彰顯程序監理人制度之存在更形重要。 當本生父母行使訴訟權之內容與程序監理人有衝突時,該以何者權利優先行使?法條沒有明文規定,本文認為,應從子女最佳利益為判斷標準。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46條、第93條、第158條涉及到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本應於法律位階規範卻於細則規範,在立法技術上似有法律位階之不當。 |
起訖頁 | 83-109 |
關鍵詞 | 程序監理人、代理人、程序輔助人、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家事調解、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
刊名 | 治未指錄:健康政策與法律論叢 |
出版單位 | 中華國民健康政策與法律學會 |
期數 | 201501 (3期) |
DOI | 10.3966/2306739X2015010003006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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