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日本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之演變及相關法院重要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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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簡正芳 |
中文摘要 | 日本自1988年1月1日施行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與審查實務相關之法條主要為特許法第67條第2項、第67條之2、第67條之2之2、第67條之3、第67條之4及第68條之2。長久以來,有關特許法第67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不認為該發明專利的實施有受第67條第2項政令規定的處分之必要時」及第68條之2「已延長專利權期間之專利權的效力」因特許法並未明確定義二者所適用的範圍,而審查基準的解釋又與法條不符,以致在審查實務上應如何解釋爭議不斷。日本特許廳(下稱「特許廳」)原將其解釋為「僅限於處分3對象物(即相當於我國許可上所記載的醫藥品或農藥)本身的製造、販賣等行為」,所述醫藥品係以許可上所記載的有效成分及用途(功能/功效)為認定標準,相關審查實務亦經法院後續認可並持續運作一段期間。 |
起訖頁 | 89-107 |
刊名 | 專利師 |
出版單位 | 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 |
期數 | 201601 (24期) |
DOI | 10.3966/221845622016010024004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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