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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共有不動產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評析
作者 吳志正
中文摘要 甲與乙共有寅地一筆,於其上各自建M屋與N屋互不干涉,甲死亡後由A1、A2繼承,乙死亡後由B繼承。寅地於民國(下同)80年經協議分割為子、丑二地,子地由A1取得單獨所有權,丑地為與A2與B共有,而M屋座落恰橫跨子、丑二地。嗣A1死亡後M屋由A1a、A1b繼承,雖仍與A2共有,但實際上由A1a占有使用,再C於102年9月7日因買賣自A2與B等處取得丑地所有權全部,同時亦自A1b買得M屋事實上處分權(因未保存登記)之權利範圍1/5,復於同年10月31日將其房屋之權利範圍出賣與D,D於同年12月4日再贈與E。C起訴請求目前居住於M屋之A1a應遷出,A1a、E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丑地。
起訖頁 14-26
關鍵詞 共有土地房屋同屬一人民法第425條之1
刊名 裁判時報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104 (106期)
DOI 10.3966/207798362021040106002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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