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商業事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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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許士宦 |
中文摘要 | 商事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前條第4項情形、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其立法理由為,按定暫時狀態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因前條第4項債權人於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送達30日內未提起本案訴訟遭撤銷處分,或因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聲請人之請求業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形,足認聲請人怠於行使權利,或足以證明聲請人無正當之權利,如因此處分造成相對人受有損害,聲請人應予賠償。 |
起訖頁 | 57-66 |
關鍵詞 | 定暫時狀態處分、釋明責任、不當保全處分之損害賠償責任 |
刊名 | 裁判時報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101 (103期) |
DOI | 10.3966/207798362021010103006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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