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出租人提供並保持租賃物合用狀態的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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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謝哲勝 |
中文摘要 | 歐○淵(被告)以出租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7樓、7樓之1及7樓之16等3處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維生,並自2011年9月30日起,將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套房出租予吳○珊居住、使用。被告於其所有系爭套房之陽臺加裝鋁窗,有影響空氣流通設施處所的疑慮,該處陽臺所裝設的瓦斯熱水器並未具備強制排氣功能。嗣於2018年2月26日晚間,吳○珊與其男友王○民在系爭套房之浴室內洗澡時,因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室內無法排出,使吳○珊、王○民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
起訖頁 | 29-35 |
關鍵詞 | 民法第423條、租賃物合用狀態、契約義務群、契約責任、侵權行為責任 |
刊名 | 裁判時報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009 (99期) |
DOI | 10.3966/207798362020090099004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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